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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数据共享条例

(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